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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闭、闲置、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审批(同意、批准、核准)
作者:佚名    文章来源:国家环保总局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5-8-19
审批依据:

  《环境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、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第十四条第二款、《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》第五条、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十二条第二款、《海洋环境保护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、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第三十四条。

  受理范围:

  产生污染物的企业,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,经环境保护部门“三同时”验收后方可投产。投产以后,因生产工艺、规模发生变化,或者新建了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委托社会上的专业企业治理污染,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适应新情况,或者没有必要运行的。

  审批条件:

  关闭、闲置、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后,其污染物通过其他设施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标准的,才能关闭、闲置、拆除。不同的省、同一省内不同城市,要求不完全一样。

  审批程序:

  各省辖市环保部门自行规定。

  承诺时限:

  各城市不完全相同,5-30个工作日。

  申请书格式:

  各城市做法不完全相同,详见各城市环保部门网站。

  审批结果查询或公开方式:

  各城市做法不完全相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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